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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1    

1.1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国各地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经当地编委批准、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1.3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价格鉴定应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科学原则。

2.1合法原则。价格鉴定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依据。

2.2公正原则。价格鉴定应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鉴定结论不偏袒任何一方。

2.3科学原则。价格鉴定应选择适用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鉴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利润或者管理办法之内。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价格应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鉴定标的价格,可采用与其相适应的方法和标准,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实行政府定价的,不得进行价格鉴定,但价格鉴定标的组成部分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应采用政府定价标准。

3    

程序包括价格鉴定程序、重新价格鉴定程序、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和复核裁定程序。

3.1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一般程序包括:受理;指定价格鉴定人员;制订工作方案;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定调查;分析测算;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审核价格鉴定结论;完成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归档。特别程序包括:中止价格鉴定;终止价格鉴定。

3.1.1受理价格鉴证机构应根据委托(提出)方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价格鉴定。

3.1.1.1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应包括:

1.价格鉴定目的;

2.价格鉴定标的名称和数量;

3.价格鉴定标的描述;

4.价格类型;

5.价格鉴定基准日;

6.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7.委托日期;

8.联系人、联系方式;

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3.1.1.2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和委托(提出)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应加盖委托(提出)方公章。

3.1.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不予受理:

1.委托(提出)方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2.委托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3.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的;

4.委托书(函件)或相关材料未加盖委托(提出)方公章的;

5.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6.委托(提出)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

7.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8.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1.1.4除本规范3.1.1.3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受理,可出具受理通知书。

3.1.2指定价格鉴定人员。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后,应指派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在2名或2名以上,并指定主办人员。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

3.1.2.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回避:

1.与价格鉴定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该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2.与价格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3.1.2.2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

3.1.3制订工作方案。价格鉴定小组应制订包括价格鉴定工作步骤、时间进度安排和技术路径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3.1.4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定人员应对价格鉴定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

3.1.4.1价格鉴定小组应要求委托(提出)方协助并参加勘验,有必要的,可要求委托(提出)方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3.1.4.2对价格鉴定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3.1.4.3勘验时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也可委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3.1.4.4必要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3.1.4.5勘验结果与委托内容不符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书面予以明确或重新出具委托书(函件)。

3.1.4.6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定标的状况,应要求委托(提出)方予以明确。

3.1.4.7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填写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委托(提出)方、到场的案件当事人和聘请的专家在相关记录上签字。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3.1.4.8必要时,价格鉴定小组可组织价格鉴定听证会。组织价格鉴定听证会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和案件当事人参加。价格鉴定人员应做好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未签字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3.1.5价格鉴定调查。价格鉴定人员应采用多种方式调查了解与价格鉴定相关的情况。

3.1.5.1价格鉴定人员应做好调查记录并签字,同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记录上签字。如被调查人未签字,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况,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3.1.5.2调查时咨询相关专家的,应要求专家在咨询意见上签字。如专家未签字,价格鉴定人员应在咨询意见上载明情况,咨询意见的使用不受影响。

3.1.6分析测算。价格鉴定小组应整理分析实物(实地)勘验和调查收集的资料,进行数据处理,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书面的测算说明。

3.1.7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小组应按规定对价格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阐述,并形成书面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主要内容为:

1.价格鉴定标的;

2.价格鉴定目的;

3.价格鉴定基准日;

4.价格定义;

5.价格鉴定依据;

6.价格鉴定方法;

7.价格鉴定过程;

8.价格鉴定结论;

9.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10.声明;

11.作业日期;

12.价格鉴证机构;

13.价格鉴定小组人员;

14.附件。

对于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复杂的,可附价格鉴定小组的技术报告。

3.1.8价格鉴定结论审核。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定进行初步审查和内部审核。

3.1.8.1初步审查由承办该项价格鉴定的部门负责人主持。

3.1.8.2内部审核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持。

3.1.9完成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稿进行文本制作并签字盖章,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3.1.9.1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

3.1.9.2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

3.1.10送达。价格鉴定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用一定方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递交委托(提出)方。

3.1.10.1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方式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

3.1.10.2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提出)方时,应要求委托(提出)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及份数。

3.1.10.3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委托(提出)方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查明情况,并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其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1.11归档。价格鉴定人员应将反映价格鉴定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年终时相关资料应全部交档案管理部门。

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1.价格鉴定结论书正文;

2.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批件;

3.价格鉴定测算说明;

4.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及相关材料;

5.实物(实地)勘验记录及相关材料;

6.价格鉴定调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7.价格鉴定结论审核记录;

8.送达回证;

9.价格鉴定工作程序单;

10.其他。

3.1.12中止价格鉴定。在价格鉴定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暂时停止价格鉴定。

3.1.12.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价格鉴定:

1.委托(提出)方书面提出中止的;

2.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提出)方协商中止的;

3.委托(提出)方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3.1.12.2价格鉴定中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提出)方,并说明原因。

3.1.12.3中止价格鉴定前提条件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恢复价格鉴定,并通知委托方。

3.1.13终止价格鉴定。在价格鉴定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定已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终止价格鉴定。

3.1.13.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价格鉴定:

1.委托(提出)方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价格鉴定的;

2.受理后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且委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4.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3.1.13.2价格鉴定终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提出)方,并说明原因。

3.2补充价格鉴定。委托(提出)方增加了与原价格鉴定相关的新的委托内容,或原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定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原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定。

3.2.1委托(提出)方新增的委托内容与原价格鉴定无关的,原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补充价格鉴定。

3.2.2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提出)方可按价格鉴定程序委托(提出)。

3.2.3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包括:

1.补充价格鉴定的原由;

2.补充价格鉴定内容;

3.补充价格鉴定结论;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3.2.4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应符合本规范中价格鉴定程序的规定。

3.3重新价格鉴定。委托(提出)方对原价格鉴定有异议,或原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定进行变更,原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重新价格鉴定。

3.3.1重新价格鉴定委托书(函件)应载明提出重新价格鉴定的理由。

3.3.2原价格鉴证机构已经进行过重新价格鉴定的,不得再次受理重新价格鉴定。

3.3.3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委托(提出)方可提出复核裁定以及复核裁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3.3.4原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得指定原价格鉴定人员参加重新价格鉴定。有必要时,也可移送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

3.3.5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一致的,应函告委托(提出)方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与原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并载明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废止。

3.3.6重新价格鉴定程序应符合本规范中价格鉴定程序的规定。

3.4复核裁定。省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具有价格鉴定复核裁定职能。委托(提出)方的复核要求符合相关规定的,具有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接受委托,并指定具有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岗位资格的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对原价格鉴定或重新价格鉴定进行审核、裁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3.4.1复核裁定委托书(函件)应包括复核裁定的异议范围、理由和依据,并附相关材料和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

3.4.2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复核裁定: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2.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3.按照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4.原价格鉴定经实物勘验,但复核裁定时标的已灭失或有较大改变,委托(提出)方不能确认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状况的。

3.4.3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4.4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向复核裁定机构提供原价格鉴定档案。

3.4.5复核裁定应对委托(提出)方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全面复核,复核裁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鉴定结论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3.4.6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包括:

1.复核裁定的范围、内容;

2.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3.复核裁定结论;

4. 复核裁定机构加盖单位公章;

5.复核裁定小组人员可签字。

3.4.7原价格鉴定程序符合本规范规定,依据合理,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测算准确,复核裁定应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

3.4.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应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撤销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应重新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并作为复核裁定结论书的附件。

1.程序不符合本规范规定;

2.依据错误;

3.选用方法失当;

4.采用参数不合理;

5.测算错误;

6.其他情形。

3.4.9复核裁定结论书应抄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3.4.10复核裁定应符合本规范中价格鉴定程序的规定。

4    

价格鉴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价格鉴定人员应根据鉴定标的、鉴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等,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通过科学分析,综合确定价格鉴定结论。

4.1价值价格法

4.1.1价值价格法,是指以马克思价值理论为指导,以生产价格理论为基础,以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标准的一种价格计算方法。

4.1.2适用条件

1.能获取或接近获得部门(行业)平均生产成本;

2.能获取社会(部门)的平均利润率。

4.2市场法

4.2.1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及3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可比实例和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

4.2.2适用条件

1.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

2.参照物及其与价格鉴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

4.3成本法

4.3.1成本法,是指在进行价格鉴定时,按照价格鉴定标的鉴定基准日时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4.3.2适用条件

1.应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

2.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4.4收益法

4.4.1收益法,是指将价格鉴定标的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按设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

4.4.2适用条件

1.价格鉴定标的的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2.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3.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4.5专家咨询法

4.5.1专家咨询法,是专家利用其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价格鉴定标的价格进行判断,并用于价格鉴定人员从事价格鉴定时参考的一种方法。

4.5.2适用条件

1.鉴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

2.鉴定标的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

3.鉴定标的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4.价格鉴定难以采用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进行时方可采用此方法,在采用上述4种方法进行价格鉴定过程中咨询了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5  档案管理

5.1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价格鉴定档案管理制度。

5.2价格鉴定资料应在价格鉴定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归档。

5.3归档的各种价格鉴定资料,应编写档案索引,并按价格鉴定项目分别立卷归档,按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5.4价格鉴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不得少于20年。保管期满,鉴定档案涉及事项尚未消除影响的,价格鉴证机构应继续保管。有历史和研究价值的,应当长期保管。

5.5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价格鉴定工作档案。委托(提出)方履行职责需了解价格鉴定情况,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承担保密责任。

5.6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价格鉴定工作档案,价格鉴证机构应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销毁。

5.7法律法规在档案管理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职业道德

6.1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做出任何虚假价格鉴定结论。

6.2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应保持价格鉴定的独立性,严格按程序办事。

6.3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妥善保管委托(提出)方提供的材料,未经委托(提出)方的书面许可,不得擅自公开或泄漏给他人。

6.4价格鉴证机构应严格遵守价格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6.5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在非自己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盖章。

6.6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提出)方或案件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价格鉴定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礼物和礼金。

7    

7.1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7.2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鉴定标的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7.3价格鉴定人员非主观故意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7.4由于委托(提出)方提供材料有误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

7.5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规范,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

2.违反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3.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的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4.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利用在价格鉴定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6.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8    

8.1价格鉴证机构开展其他价格鉴定、认定工作,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8.2本规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解释。

8.3本规范自20105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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